白話公司法第五講:監督權

一、公司內部之監督機關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通常人數眾多,無法讓每位股東都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監督,因此公司法乃創設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的股東會,而股東之意志則藉由股東會決議來凝聚,透過多數決來形成。然而,商業組織是經營業務用以營利之組織,所以組織目的本來只有「經營決策」與「業務執行」這兩件事情而已。至於「監督」則是採取經營與所有分離制度下,未免代理問題發生所以才產生監督的概念。因此監督權限理論上應由交出經營權限之股東會享有,但礙於股東會人數眾多召集不易且不常即會,難以隨時就公司財務業務加以監督,因此必須設置常設機關「監察人」以彌補效率不足及實行困難的問題。

「第四講:決策權」請點這篇

二、監察人之監督權限

現行法下涉及監督權行使之措施大致可分為事前資訊請求、事中違法情形排除、事後究責等三大類別,但其實第一大類「資訊權」才是監督的根本,畢竟若無資訊可供閱覽則監督者根本無從察覺董事的胡作非為(這也是公開公司強調公司治理的強化往往從資訊揭露角度著手的原因)。而資訊取得方面對監察人而言主要包含調查公司財務業務文件、列席董事會、聽取報告等等。(某種程度上董事自我交易代表權移轉我也把它視為是一個可以給予監察人就近取得資訊,察覺董事不法的管道,並從事最終問責的管道)。一旦察覺董事不法後,若不法情況仍在繼續,則有制止請求權之適用;緊接著才是事後究責訴追的問題。

 

三、少數股東權用以彌補監督能量之不足

綜上可知,公司監督權限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應由股東會或監察人來行使,董事(會)則為被監督的對象。比較有疑問的是「個別股東」有沒有監察權?若站在股東會應以多數決形成共識的角度觀察,答案應該是否定;然而,若從抗衡大股東(往往即為董事)之專橫的需求來看,應該給予個別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監督之機會。尤其我國企業家族色彩濃厚,董事與監察人往往都是同一批大股東所選出來的,故常常被戲稱「董監董監、狼狽為奸」。

兩相權衡後,公司法為兼顧「避免少數股東濫權」及「維護公司治理」兩樣立法目的,乃規定個別股東應限於達一定持股比例之「少數股東」方能行使監督權,此亦為追求效率、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由此可知,公司內部行使監督權限者主要是股東會、監察人、少數股東。

 

四、小結

當股東們把「決策權」交給董事時,就意味著我們正在承受董事背叛的風險,進而享受效率最大的好處。為了避免風險實現,我們只好設置監察人幫我們監督董事,因此無論是董事還是監察人都是一種受託人,只是我們託付給董事的權限叫做「決策權」、託付給監察人的權限叫做「監督權」而已。

但這兩種權限截然不同,為了避免多頭馬車、以及確認責任歸屬,一件事只有一個決策機關比較妥當。因此第四講討論決策權時,我們強調的是「權限歸屬給誰」。但監督權則截然不同,可以同時有好多人一起來監督。以政府作為例子,實際在幫國家做決策的是行政院,但監督行政院的人可以有很多,監察院、立法院、媒體及人民都可以來監督。這樣舉例有沒有比較好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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