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為處理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議問題,作成第771號解釋。而以下這一則說明,是在釋字出來後隔兩天受補習班邀稿整理而成,內容主要是整理771號解釋所涉的民法相關爭點。我想考試上掌握下列內容應該就足夠了。
壹、釋字第771號解釋所涉的民法爭點
爭點一: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同條第2項所定2年或10年期間經過而時效完成者,真正繼承人是否因此喪失其繼承權?
爭點二: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同條第2項所定2年或10年期間經過而時效完成者,真正繼承人是否仍得對表見繼承人主張民法上的其他權利?
貳、爭點一: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表示,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外,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亦曾指出,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由上述判例與院解釋可知,我國實務傳統上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即喪失其繼承權,而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然而,釋字第771號解釋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且其進一步表示,依我國民法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僅發生相對人取得抗辯權之效果,則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取得時效抗辯而已,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是以,該等判例與院解釋,不僅剝奪真正繼承人基於身分取得之繼承權,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根本變動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所已形成之既有權利義務關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上,學者對該等判例與院解釋所持繼承權因時效完成而喪失之說法,多立於批判立場,釋字第771號解釋宣告該等見解於此範圍內不再援用,應值吾人肯定。就此,筆者以下即摘錄學說曾表示的相關反對理由,以供讀者作進一步參考學習之用:
第一,請求權是由基礎權利而發生,並為基礎權利之表現,其與基礎權利並非同一,時效完成後,僅相對人取得抗辯權
而已,基礎權利並不因此消失。舉例而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基於所有權而生,而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僅相對人取得拒絕返還之時效抗辯權而已,所有權人並不因此喪失所有權。準此,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然是基於繼承權而產生,而在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相對人固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繼承權作為基礎權利當然亦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第二,在真正繼承人對表見繼承人中之一人,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並不代表真正繼承人對其他表見繼承人之時效亦已完成,此時,自應允許真正繼承人仍得對其他時效尚未完成的表見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而,若依該等判例與院解釋之見解,真正繼承人對表見繼承人中之一人已時效完成後,將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則真正繼承人又如何本於其繼承權,而對其他時效尚未完成的表見繼承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由此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時效完成後自不應發生消滅繼承權之結果。
參、爭點二: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是否仍得對表見繼承人主張民法上的其他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並不發生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已無疑問。然有疑問的是,在真正繼承人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對表見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後,真正繼承人得否對表見繼承人,行使民法上其他請求權,特別是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對此,學說上有採法條競合說者,其認為,唯有將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二者,理解成法條競合之關係,即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物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在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後,繼承人自不得再依民法上其他請求權向表見繼承人主張權利,如此一來,始能貫徹立法者欲早日確定繼承關係之目的。
然而,釋字第771號解釋採自由競合說之立場,其認為,如真正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受侵害時,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其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因為法條競合說無異使繼承人原得依民法第767條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而對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
另應注意的是,釋字第771號解釋又特別表示,為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換言之,真正繼承人雖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對表見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但其所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即使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仍應受有民法第125條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以調和民法1146條短期時效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