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釋字號:108.1.4 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
體系定位: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所涉條文:公司法157條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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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令評析:否決權股股東所得行使否決權股事項,不包含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此概念其實可以理解為股東會及董事會權限劃分之議題中「董事會之法定職權事項,股東會得否以章程擴權」之議題,蓋因特別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載明「章程」,因此係爭議題其實與§202權限劃分爭點中,股東會可否以章程擴權有異曲同工之妙。
白話公司法:姑且不去談什麼權限劃分、什麼公司治理這些感覺很高深的用語。我們試著以比較白話的方式來理解這個函釋:因為特別股是一種特別的股東權,而複數表決權股及否決權股都是「股東表決權的特殊類型」,再加上股東表決權本來就是被用在股東會之表決,因此否決權當然就限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上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