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律週記04
#現金逐出合併
#釋字770號
一、判決事實
A公司採取現金逐出合併方式併購B公司,且按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6項並未迴避表決權之行使,B公司少數股東乃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獲得撤銷。
二、判決內容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受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之保障。而本於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未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少數股東股份之權利。又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商業之重要主體,其效率、體質及競爭力之改善,對國家經濟發展至關重要,在現代經濟社會,合併乃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即所謂現金逐出合併),係立法者基於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之調整,發揮企業經營之效率,提升企業經營體質,強化其競爭力所為之立法裁量。惟現金逐出合併,將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剝奪其透過對於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業務以享受相關利益之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並違反前述處分權主義、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因而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始得謂當。而鑑於我國企業併購法允許大股東以現金逐出小股東之門檻相對於世界主要國家實為偏低(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自應依上開說明嚴格審查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決議,以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而基於少數股東獲得合併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合併案深入瞭解,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三、還原爭點&學說實務綜合整理
(一)爭點:現行現金逐出合併制度,是否業已保障少數股東財產權?(商法觀點)
(二)釋字770做成後,大多採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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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現制整體觀察違憲、但毋庸迴避本身不違憲)
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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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台上2108民決
欲行現金逐出合併,須基於目的之正當性、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及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參照),始得謂當。(編按:所謂正當程序係指)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資訊,其召集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否則即應認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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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學說:至少「董事會」應採迴避制度
按董事會成員對公司應負忠實義務,若併購公司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毋庸迴避,則其究竟應效忠併購公司或目標公司,則會產生嚴重的利益衝突。因此,至少董事會層面應要求利衝董事應行迴避。以保障目標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利益。
(三)綜合評析(筆者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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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法觀點(外國法處理方式)
(1)歐盟
歐盟限制股東必須持股超過90%,才能發動現金逐出合併。
(2)美國
美國則未針對「現金逐出」合併做特殊設計,而是將所有涉及控制股東之利益衝突交易納入管控。具體作法如下:並非採取實體法的要件限制,而係從訴訟法上加以管控,針對利益衝突事項法院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基準,且舉證責任轉換由被告(即董事或控制股東)負擔。惟若董事或控制股東「自願迴避」,則法院審查基準會變寬鬆(有爭議),且舉證責任轉由原告(即少數股東)負擔。
(3)我國現狀
我國並無大股東發動現金逐出合併無持股成數限制,亦無嚴格審查基準及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再加上企業併購排除迴避之適用,導致有時候發動現金逐出合併比從事其他關係人交易還來得容易(輕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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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程序 |
事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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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盟 | 持股90% 限制 |
資訊揭露 | 利益迴避 | 法院嚴格 審查基準 |
法院舉證 責任轉換 |
| 歐盟 | O | O | X | X | X |
| 美國 | X | O | 自願:若X | O | O |
| 自願:若O | X | X | |||
| 我國現制 | X | X | X | X | X |
| #770 | X | O | X | X | X |
(放任大股東欺壓小股東的程度,我國完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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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1)事前程序:
釋字770號所主張的資訊揭露是一定要的,但只有資訊揭露還是不夠。「(事前)增列持股比例限制」、「(事前)自願迴避的安全港機制+(事後)嚴格審查基準與舉證責任轉換」、「(事前)董事會應採迴避制度」,這三者之間至少要取其一。否則只有資訊揭露,但無管控機制,那麼保護仍然不足。
(2)事後救濟:
既然企業併購的目的在於促進併購達成綜效,因此若企業已經踐行上述正當程序時,就不應該允許少數股東任意反對。故事後救濟重點在於「公平價格」,而這恰好與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的目的不謀而合,因此根本不用創設新的救濟制度,只要針對現有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的要件[1]加以微調即可。
[1] 例如為什麼一定要「放棄表決權」才能行使?難道反對併購跟事後救濟不能併存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