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早期德國學說見解
(一)「相當性理論」之提出
德國學說的「相當因果關係」(又稱「相當性理論」),源自德國弗萊堡的醫師 Johannes v. Kries。v. Kries指出,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造成結果的原因(條件)有很多,但該條件要被評價為某特定結果的相當原因,必須具有一定程度的「概然率」,才可以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性」(使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至於概然率如何認定?德國學者 Engisch 指出,相當性的判斷是一種負面排除方式,將「不可能發生」或「偶然發生」的條件認定為不具有相當性的條件,排除其具有結果發生之相當性。[1]
(二)相當條件 v. 偶然發生之條件
德國學者 Engisch 透過抽象法益危險的觀點,將所有的條件(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的事實)分類為二類,其一是具相當性的條件,其二是純粹偶然的條件,只有具備相當性的條件可歸責於行為人。而針對相當性的判斷,Engisch 認為,相當性涉及一種「可能性」的衡量,亦即依據行為實施時點,從第三人角度或兼考量行為人認知角度進行判斷,如果結果屬於行為時可預見的後果,即可認定具有相當性。[2]
原始的相當因果關係見解,在 Engisch 的重構後,逐漸分為「狹義相當性」與「廣義相當性」兩種不同階層:廣義相當性強調從行為時狀態,判斷該行為會產生一般性的法益危險,以今日多數學者的觀點來看,屬於「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的範疇;至於狹義相當性則是指行為風險必須順著常態路徑實現,從而侵害法益,亦即「風險實現」所要檢驗的部分。[3]
二、我國實務見解
目前多數實務係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見解為標準: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該判決指出一個重點:基於行為本身危險性所實現的法益侵害,才可以肯定結果歸責,危險實現關係必須從事理常態性角度進行判斷,某個結果已經超出常態預期範圍,即屬偶然發生的事件,應認欠缺相當性而否定結果歸責。[4]
三、對相當性理論的批評
誠如客觀歸責理論的旗手 Roxin 指出,相當因果關係僅能排除「反常因果流程」的結果歸責,但仍無法說明許多案例,因為這些案例中的侵害結果,都是可預見的行為後果,所以還要考慮從注意義務保護範圍等其他層面,以決定結果歸責是否成立。[5]
此外,無論是 v. Kries 或 Engisch 對於相當因果關係的理解,都是希望透過相當因果關係的審查來排除異常或不尋常的因果關係連結。然而,究竟因果關係發生機率要多「低」,才算得上「偶然」或「異常」,其實根本沒有一個可供檢驗的標準。[6]
四、近期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
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1] 王皇玉,刑法總則,2019年8月五版,頁186-187。
[2] 許恒達,合法替代行為與過失犯的結果歸責——假設容許風險實現理論的提出與應用,臺大法學論叢40卷2期,2011年6月,頁735。
[3] 同前註,頁736。
[4] 同註2,頁734。
[5] 同註2,頁737。
[6] 同註1,頁188。
■ 2021三四等刑事法課程:https://reurl.cc/Qdelv5

通知我最新文章
讚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