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共謀共同正犯概念的批評

一、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向來肯認「共謀共同正犯」的存在,例如早期釋字第109號解釋:

釋字第109號解釋文(節錄)

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甚至有最高法院判決直接肯認「共謀行為」屬於整體犯罪計畫的「階段行為」,當然適用共同正犯的歸責標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

惟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二、學說批評

首先,由於共謀共同正犯的特徵是:僅在犯罪著手前參與謀議,而未進一步分擔實行階段的工作。如何能認為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有重要貢獻,足以形成其正犯性?接納共謀共同正犯的結果,勢必會導致共同正犯客觀要件的鬆動。因為,只要在犯罪計畫的預備階段有參與謀議,縱使在實行階段沒有分擔,仍可認為謀議的內容在其他人著手後繼續發揮作用,而構成正犯。[1] 但問題是,單憑謀議於犯罪實行階段時「仍繼續發揮作用」的論點,當成肯定成立共同正犯的理由,其實並不充分,因為所有教唆行為和幫助行為對犯罪的貢獻,也必須在犯罪計畫中發揮作用才能成立,如此見解將模糊正犯與共犯的界線。[2]

此外,從犯罪支配理論來看,共同正犯的成立前提要件必須在實行階段有參與。雖然共同正犯不以出現在犯罪現場為必要,但就犯罪的實行階段來說,仍須持續地支配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才能滿足共同正犯的客觀要件(行為分擔)。倘若行為人在實行階段並不在場,也沒有透過遙控指揮的方式取代在場出現,亦不具備間接正犯的成立要件時,該人就不可能透過犯罪支配實現構成要件,而論以正犯。縱使行為人在謀議階段做出重大的貢獻,但因為該人沒有參與實行階段,僅聽任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其實已經表明他(她)對於犯罪實現處於放手不管的狀態,除非符合間接正犯的要件,否則無法構成正犯。綜上,若回歸犯罪支配理論的角度來看,「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實無存在的必要。[3]


[1] 蕭宏宜,共同正犯的概念內涵與實務發展,收錄於:《共同正犯專題(一):基礎概念與案例》,2019年8月,頁22。

[2] 陳志輝,共謀共同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14期,2004年10月,頁43。

[3] 同前註,頁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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