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
- 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本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四)、三參照;本則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 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〇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相關考題
97司法官
甲乙原是舊識,一日,兩人因細故起衝突,甲憤而隨手拿起在旁之鐵器猛擊乙之頭部,乙應聲倒地,甲乘隙逃逸。乙之子丙獲悉趕至,見伊父乙昏倒地上乃予扶起並延醫救治,未幾乙甦醒,丙即向之詢問究竟,乙告以經過始末,同時指明係甲所為。翌日,乙因腦出血不治死亡。檢察官以甲逃逸無蹤,乃蒐集有關證據並以丙其人為證據方法之一,認甲有殺人罪嫌,將之提起公訴。法院審理中,丙經傳喚不到,而將乙所告知之前述經過內容以書面提出於該法院。嗣丙因與甲為民事上之和解,遂移民他國不歸,甲經法院傳喚則到庭並坦承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無訛在案。
問:審理之法院得否以前揭丙之書面陳述內容為甲該犯罪行為認定之依據?試就問題所涉之相關法理詳予說明。(25分)

謝謝老師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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