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
-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如非隱私權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要求,自得使用最小侵害之法定調查方式(例如,以不公開審理方式勘驗,並禁止勘驗結果對外公開,或裁判書遮隱直接或間接足資識別權利人之相關個資或隱私內容),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限制私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
- 本件原判決認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並無證據能力,係以告發人莊惇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逾越當初在診間錄音之特定目的(防止醫療糾紛)必要範圍,而提出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以證明被告等犯偽證罪之證據使用。法院審理郭菁松自訴莊惇惠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輕微案件,卻使用系爭重大侵害人民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為其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13頁)。惟依卷附系爭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等於診間與其具有信賴關係之整型醫師郭菁松間關於整型部位之討論,目的似在促請被告等提供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菁松作為網路行銷使用;郭菁松則相對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見他字卷第50、51頁)。另依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書記載,郭菁松似已公開使用楊苡靈整型照片,並減免手術費用新臺幣20萬元(見第一審卷第32頁背面)。上情如果無訛,被告等若已同意公開整型前、後之比對照片,系爭談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是否仍可視為專屬於其個人內在之核心隱私領域,法院絕對不能調查?若非屬上揭隱私權之核心領域內容,法院為判斷被告等是否涉犯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以法定之勘驗方式,調查對於待證事實具有重要性之錄音內容,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告等關於整型部位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又被告等既已自願公開整型前、後照片,是否即已表示放棄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而無再予保護之必要?自仍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泛以系爭談話錄音內容涉及醫療隱私或屬私密對話內容,未遑細究其實際內容及其法律性質,復誤認本件偽證罪為妨害名譽之輕微案件,以不合比例原則為由,排除系爭談話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採證尚難謂適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相關考題
105司法官
甲男、乙女為夫妻,長期與鄰居丙男不和,丙男因故與妻分居,某日丙男帶穿著清涼辣妹丁女散步,事為甲在路上看見拍照存證後,甲、乙即在茶餘飯後與鄰人閒談聊天時,四處宣揚丙男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經丙向甲、乙說明該女子為其堂妹後,甲、乙皆認係丙男狡辯。再將丙、丁照片加註「淫男慾女偷情大公開」後貼在網路散布。某日雙方在馬路相遇,丙要求甲從網路撤下圖貼,甲、乙則拒絕撤下圖貼,雙方爭執中,甲盛怒之下在當場打丙耳光,乙在旁亦當眾辱罵丙、丁為一對狗男女,甲、乙並共同向丙、丁稱:「再讓我們看到你們傷風敗俗行為,就小心點」,致丙、丁皆心生畏懼。丙乃提出私下錄得甲、乙上開言行之錄音帶及貼在網路之照片,告甲、乙共同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偵查時,甲、乙皆辯稱:「我們有照片為證並非不實,丙確有傷風敗俗行為,事關公共利益伊才如此作,不是侮辱,也非恐嚇,且丙私下錄音未取得法院監聽票應無證據能力」。嗣經檢察官說明丁女確為丙男堂妹後,乙才向丙道歉,但甲則始終不道歉,丙則向檢察官表示伊撤回對乙之全部告訴,但堅決告甲到底,試問:
(三)私人採證有無證據能力?理由為何?本件丙未取得法院監聽票,其私自取得之錄音,是否有證據能力?(20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