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為(下)

一、原因自由行為之兩階段結構[1]

(一)原因行為階段

於此階段中,行為人並未欠缺責任能力,能自由地辨識其行為是否不法(故稱原因「自由」行為),並能控制其是否發動不法行為,因此同時具備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二)結果行為階段

相對於原因行為階段,此階段行為人的特徵是「欠缺責任能力」(喪失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此情況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亦即結果行為階段並不自由)。然而,是否將構成要件行為的判斷始點,提前或擴張包含「原因自由行為」,便值得深究。基此,原因自由行為主要探討的是:究應如何妥適地認定「構成要件行為」,使其在不違反同時性原則的情況下,順利由行為人承擔刑責。

二、原因自由行為可罰性之探討[2]

(一)構成要件模式(Tatbestandsmodell)

此說認為,由於「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簡稱「同時性原則」,Koinzidenzprinzip)告訴我們,行為人必須在特定時點完全實現某一犯罪的不法與罪責要素,才能構成犯罪,倘若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犯罪即無法成立[3]。基此,由於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才具備責任能力,因此必須將構成要件行為的時點,從「結果行為階段」前置到「原因行為階段」,亦即將「原因行為」當成構成要件行為的一部分。在前置的構成要件行為時點,即便行為人開始自陷於責任能力障礙狀態,仍具有責任能力,處罰行為人並未違反罪責同時性原則。

至於如何將原因行為當成構成要件行為來看待,其論理方式有二:

1、前置說(構成要件行為挪移至「原因行為」,行為人成立「直接正犯」[4]):

此說認為,導致責任能力欠缺的「自陷行為」,本身就是構成要件行為。在此說的操作下,「自陷行為」被當成構成要件行為,所謂「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或「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在此說即被評價為「故意犯」或「過失犯」。由於原因行為階段之行為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在論罪上即不會違反同時性原則,行為人應承擔完整刑責。

然而,此說面臨最大的問題是:為什麼「原因行為」可以被當成「構成要件行為」?如何將「喝酒行為」直接當成「殺人行為」看待?(喝酒=殺人?)[5]

2、類似間接正犯說=道具理論(行為人係利用無責任能力的自己為工具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構上與利用他人之間接正犯相同[6]):

此說並未將構成要件行為直接提前到原因行為階段,而是另闢蹊徑,援用間接正犯「本於利用行為來成立犯罪」的成罪模式,據以說明原因自由行為的可罰性。按一般正犯理論的看法,間接正犯對於被利用人產生意思支配,使得被利用人代替利用人實現法益侵害。若將原因自由行為比照間接正犯的法益侵害模式,即為:行為人在原因行為階段,利用於結果行為階段陷入責任能力障礙的「自己」實現法益侵害,因此可將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行為,當成是利用無責任能力人犯罪的利用行為[7],即符合同時性原則之要求。

不過,由於此說係參考間接正犯的成罪模式加以立論,故間接正犯適用的本質限制,也會連帶被移植到原因自由行為領域,例如過失犯、己手犯等,均被排除在原因自由行為的適用範圍之外,故在此見解下,事實上沒有「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這個概念[8]

(二)例外模式(Ausnahmemodell)

此說源於習慣法與「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由權利濫用的角度觀之,倘若行為人是在可預見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不法行為,卻仍自陷於精神障礙,此時若讓他能阻卻罪責,這點已違反阻卻罪責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允許[9]。換言之,當行為人自行導致歸責能力障礙時,由於其障礙可歸責於行為人,故仍應負擔完全刑事責任。這樣的操作模式仍維持構成要件行為是「結果行為」,但例外認為於原因自由行為應排除減免刑責規定的適用空間,行為人仍須負擔完整的刑事責任。由於此乃同時性原則的例外,故學說以「例外模式」稱之。

此外,從權利濫用的立場也可以說明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之意義,亦即,當行為人在原因前行為階段可能預見將來會實行具體的不法行為,而且可避免陷入無責任能力時,即構成權利濫用(可歸責於行為人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10]

三、我國對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態度

(一)多數學說見解

我國多數學說係採「構成要件模式」[11],其要件說明如下:

首先,就「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雙重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在原因行為階段,即對於其後結果行為階段實行之特定犯行有犯罪決意,亦即對於特定法益之侵害有認知與意欲,才能構成故意原因自由行為[12]

至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而言,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必須對於結果行為產生的法益侵害有明確的「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13]

(二)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目前與多數學說採相同見解,指標判決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要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規定,行為人於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特定法益侵害發生的犯罪事實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過失),才符合同時性原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1] 本段主要整理自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2016年5月初版,頁323。

[2] 本段主要整理自許恒達,原因自由行為的刑事責任,《法益保護與行為刑法》,2016年5月初版,頁329-331。

[3] 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1期,2017年9月,頁4。

[4] 在此說的觀點下,由於「原因行為」通常可被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故行為人屬於「直接正犯」。參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1期,2017年9月,頁30。

[5]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195。

[6] 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1期,2017年9月,頁30。

[7] 「先前清醒的我,利用後來不清醒的我。」參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12年3月四版,頁162。

[8]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194-195。

[9] 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1期,2017年9月,頁8。

[10] 薛智仁,論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中研院法學期刊第21期,2017年9月,頁17。

[11] 王皇玉,刑法總則,2019年8月五版,頁334。

[12]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8年10月四版,頁200-202。

[13]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9年9月七版,頁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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