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自然人始期之認定

一、實務見解:獨立呼吸說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判決

按人之生命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民刑事法律體系,均係以胎兒自母體產出,並開始以肺部獨立呼吸之時,作為人之生命開始時點,意即皆係以獨立呼吸說為判斷標準,準此,倘胎兒於未獨立呼吸之前即已死亡,自不得謂其已出生。

王皇玉老師指出,從民法第6條、第7條規定來看,「獨立呼吸說」的確是民法上認定自然人始期的標準,但在刑法體系上,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1]

(一)忽略民法與刑法具有不同的規範目的:

民法著重的是權利義務主體資格的認定,為使人成為權利義務主體的關係明確化,乃於民法第6條明文規定人的始期與終期。然而,刑法是為了界定自然人生命法益保護的起點,以思考殺人罪章、傷害罪章等罪名如何適用的問題,兩者的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何能相提並論?

(二)對人的法益保護不周:

倘若胎兒在生產過程中, 如果於胎頭部分露出時,有人故意殺害,只能認為構成墮胎罪,或是對母體構成普通傷害罪。

二、學說見解

(一)德國通說:分娩開始說[2]

德國通說認為,刑法上「自然人」的始期是「分娩開始」時,此係指孕婦子宮收縮、排擠胎兒,形成規律陣痛的時點,亦稱為「陣痛開始說」;而在剖腹產的情形,即以醫生進行剖腹的時點為人的始期。

(二)部分學說:獨立存活可能性說[3]

此說為甘添貴老師所採。老師認為,現代醫學進步,多半已將為出生的胎兒,視為具體而完整的生命體,因此,刑法如何認定自然人的始期,不必等到獨立呼吸時才能認為人,應以其具備「獨立存活能力」時,即可將其視為人而加以保護。詳言之,在規範的具體適用上,自受精後14日成為胚胎開始,成長到約24週時,為胎兒,以墮胎罪章保護之;一直到約24週時,由於胎兒已具有獨立存活能力,此時即為自然人之始期,可適用殺人罪章、傷害罪章等加以保護。

對於甘添貴老師的見解,學說上有不同意見,例如王皇玉老師認為,縱使胎兒於母體內有獨立存活的可能,但其仍存活於母體子宮中,無論從一般社會通念或從醫學觀點來看,在媽媽肚子裡的應該還是胎兒,而不能叫做「人」;此外,並不是只要有獨立存活可能性的個體,就可以當成刑法上的「自然人」來看待,應該要加上「實現自由的可能性」或「社會連帶性」這些構成「人的圖像」特徵之要件一併觀察,才能如此主張,否則這個見解無疑使懷胎婦女成為最可能的潛在犯罪人。[4]


[1] 王皇玉,墮胎行為胎兒未死亡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2008年4月,頁210-211。對於實務一體適用的見解,類似批評亦可參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五版,頁18。

[2] 相關介紹,請參考王皇玉,墮胎行為胎兒未死亡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2008年4月,頁205以下;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頁7。

[3]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五版,頁19。

[4] 王皇玉,墮胎行為胎兒未死亡之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156期,2008年4月,頁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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