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行為人利得沒收之流變

一、過往實務見解:應連帶沒收

(一)理由1: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舊判例)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林鈺雄老師指出,上開舊判例之所以認為共同正犯成員的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而來。白話來說,在犯罪部分,由於共同正犯須負全部責任(交互歸責),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在科刑部分,由於沒收在舊法的性質屬於「從刑」,自然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1]

(二)理由2:避免重複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然而,這個見解現已被推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裡說:「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底下這個判決說得更清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二、實務見解之突破

近期最高法院開始以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是否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作為應否沒收之判準。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責任共同原則」和「不法利得分配」兩者間本無必然關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是共同正犯各成員獲得多少不法利得,則未盡相同。可以想像的是:如果共同正犯成員間不法利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卻要負擔被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應該很不公平吧?因此,最高法院的見解也因此調整,以該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的範圍,作為沒收的範圍,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為從刑,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①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②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③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林鈺雄老師指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在沒收制度修法前,率先以「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作為沒收的標準,具有前瞻性,在沒收新制上路後,幾乎成為近期最高法院判斷是否沒收的例稿。[2]

此外,林鈺雄老師強調,行為人是否從犯罪中獲取不法利得、應否沒收,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對該標的獲得了「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die faktische Verfügungsgewalt),並於經濟上有所增益為判斷標準。這個想法不僅在共同正犯成員間犯罪所得的認定上有適用,所有共同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是否要被沒收,亦應以其是否對犯罪所得取得「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共同經濟上之控制權限)」為斷。詳言之,如從具體個案觀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對於犯罪所得有取得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亦屬共同沒收之對象。[3]

最後要補充的是,最高法院不只犯罪所得沒收採此見解,對於「犯罪物」沒收亦同。例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這則判決於107年7月被選為最高法院刑事庭具參考價值裁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本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1] 林鈺雄,犯罪所得之連帶/共同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2期,2020年4月,頁6。

[2] 同前註,頁13。

[3] 同註1,頁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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