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刑法實務見解複習_0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1.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
  2. 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1.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自需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認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離開,其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2.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始終辯稱:我於車禍發生後旋下車,與張玉鳳一同確認告訴人無恙後,張玉鳳要我先移車,以免妨害交通;其後我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告訴人張江盡心壓驚,告訴人跟我道謝,其後我經張玉鳳同意,才駕車離開等語,並請求調閱監視器,查看現場處理狀況,主張其離開時,告訴人之女兒(張玉鳳)並有向其揮手,雙方有達成合意(見第一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亦證稱:車禍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之後拿1,000元給我,我收受後,有跟他道謝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反面);證人張玉鳳則稱: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並問我告訴人有無受傷,後來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拿,我便拿給告訴人,之後我請上訴人移車;上訴人移車後,有回來看一下,即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第一審交訴卷第50至55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依告訴人收受其款項並致謝,且張玉鳳請其移車等情事,再參以張玉鳳證稱:「(問:當時被告鍾岳鵬有沒有說他因為有事要先離開?)不知道,我沒聽清楚」(見第一審交訴卷第55頁反面)等情,能否謂本件已足確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而無何疑義?有無可能上訴人自己認為業與告訴人、張玉鳳達成共識,始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皆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係基於逃逸之犯意而離開,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張玉鳳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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