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經營權爭奪一直以來是公司治理的試金石,公司派與市場派往往會透過各種合法、違法、或遊走於合法與違法邊緣之手段來鞏固自己的經營權。而公司法制漏洞之填補也必須經過這些考驗,才能蛻變得更完美。但在修法填補漏洞之前,此類爭議將會不斷產生,故而成為媒體追逐之焦點,並成為法學者關注之議題及國家考試之熱門素材。以下筆者試就光洋科案例可能衍生之爭點,加以探討:
Q1.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解任案?
一、非公開發行公司:
1、否定說:
類推公司法§172V (均涉及重大事項,類似事情為類似處理)
2、肯定說:
不能類推公司法§172V (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情形不同,不應比附援引)
3、本文見解:
採肯定說(可以臨時動議、不能類推公司法§172V)。蓋股東會禁止臨時動議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股東資訊權,並避免未出席之股東收突襲,而造成不可逆之結果。反之,董事為公司之受託人,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因此並無所謂突襲之問題,且公司之重大事項多採「共享權限」之立法設計,即便董事會通過,仍有股東會可做把關。
二、公開發行公司:
| 特別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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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交易法§26-3VII: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7 I: 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 一、公司之營運計畫。 二、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五、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六、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七、對關係人之捐贈或對非關係人之重大捐贈。但因重大天然災害所為急難救助之公益性質捐贈,得提下次董事會追認。 八、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
金管會證期局副局長表示: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長解任案不符合公司治理(未敘明理由),但也沒有明確表示其違法。因此吾人有必要針對現行規範在進一步剖析,試就各種可能之說法討論如下:
1、否定說:
按議事辦法§7I⑧,依法令應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予以列舉,故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起董事長解任案,應屬違法。
2、肯定說:
董事長解任案應由何機關決議,法無明文,故無議事辦法§7I⑧之適用。
延伸閱讀:戴銘昇老師於工商時報發表之文章
3、本文見解:採肯定說。理由如下
(1)從文義解釋觀察,解任董事長確實法無明文規定 (公司法§208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故無議事辦法§7I⑧之適用;
(2)從禁止臨時動議之目的觀察係在於避免突襲,但董事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故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無所謂突襲之問題;
(3)從公司治理之角度觀察,雖然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可能導致經營權變動影響安定性,但能強化監督經營者之功能,未必不利;
(4)從體系解釋觀察,證交法無特別禁止時即應回歸公司法,而不禁止董事會臨時動議。
| 祁明老師小錦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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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章程或董事會議事規範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公開發行公司選任董事長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但解任董事長則可以臨時動議提出。換言之,光洋科案如果新聞媒體報導的內容為真(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長」),則必須先就改選一事加以定性。若將改選定性為「選任案」,則改選違法(董事會決議無效),舊董事長仍在任;反之,若將改選定性為「解任+選任」,則解任合法、選任違法,則公司目前應係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 |
| 實務見解補充 (以下為經濟部函釋,理論上僅適用於公司法層次,如證交法有特別規定時,則未必能夠直接援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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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74年11月27日商51787號 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權限,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為之較為合理。況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則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已明文列舉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未列舉之事項,亦宜解為劃歸董事會權限。至於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解任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可準照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常務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行之。此外,則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仍得因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 經濟部97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82340號函 按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長之選任,係屬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職權,雖其解任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若非章程另有規定,自仍以由原選任之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決議為之(本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參照)。至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解任及選任董事長,公司法尚無限制規定。 |
Q2.公司法§27第1項之法人董事代表,可否當選董事長?
採否定說,理由在於:董事長僅能由董事擔任。公司法§27第1項係由法人股東當選董事,而法人董事代表並非董事而僅係代表董事行使職權。
| 實務見解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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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部89年8月10日經商字第89215323號函 公司選任董事、董事長之方式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至公司負責人登記方式,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208條規定選任為董事長,其登記之負責人應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 經濟部94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號函 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復經同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程序,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 |
Q3.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時,法律效果?
法無明文,但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無董事會決議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且董事會與股東會性質不同,不能準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又基於董事會之制度設計目的,在於董事交換意見並詳加討論後作出妥適之決策,若決議程序或內容具有瑕疵,應認該決議無效。
Q4.獨立董事可否自行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如可,必須基於何種理由?
一、獨立董事可否自行召開股東會
首先必須先區分公司是否設有審計委員會,若有,則適用證券交易法§14-4,此時就會進一步衍生該條第3項、第4項何者優先適用之爭議(證交法子法:4>3,學者:3>4蓋因繼受自功能委員會制度)。反之,若公司並未設有審計委員會,則獨立董事並無召開股東會權限。
二、獨立董事可否為了「改選董事」而召集股東會?
因已設立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獨立董事係準用監察人之職權,故此問題應回歸公司法§220之爭議,即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性」應如何認定?
- 肯定說(主觀說):所謂必要性係監察人內心之主觀想法,為避免過度限制監察人之權限而造成監督效果不彰,只要監察人主觀確信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即可召集。
- 否定說(客觀說):必要性之判斷仍需以客觀角度判斷,不應無限上綱。必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始符合公司利益,且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時必須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尚不能憑藉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
- 本文見解:採否定說。監察人之權限既在於「監督」,則其行使職權即不得逸脫監督權之範疇。舉例而言,當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提出董事解任案或許符合監督董事之概念,但提出董事改選案則與監督權無關(編按:解任違法董事即可,為何要全面改選?),反而已涉足經營權爭奪之範疇。如此不僅逾越其權限,甚至有裁判助攻特定球員之嫌。
延伸閱讀:莊永丞老師於電子報發表之文章
| 祁明老師小錦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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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法院對兩造均裁准禁止召集光洋科股東臨時會之理由:「相對人雖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其獨立董事職權將受到損害。然獨立董事之重要職權包含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等,並非僅限於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相對人未釋明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而第8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係於111年6月27日屆滿,股東得於111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尚難認有召集系爭24日股東臨時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 商業法院之看法,某程度上與筆者的觀點相符,換言之,獨立董事於此處行使的是監督權,如果董事(長)有違法,那就敘明理由並針對該名董事加以解任即可,為何要全面改選?如此是否已經達到插手經營權之程度,如此是否為「監督者」可以行使之權限?如果允許,反而讓監督者成為經營權爭奪的打手,有裁判助攻特定球員之嫌。 這也是為什麼筆者認為商業法院是在拐個彎暗酸這些介入經營權爭奪的獨立董事的不是。 |
Q5.獨立董事非「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效力為何?
- 召集程序違法說:公司法§189,股東會得撤銷。
- 違反受託義務說:所謂必要性,涉及實質判斷,並非一望即知之程序事項。故不應適用公司法§189,反而應該考慮追究監察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
- 本文見解:基於公司利益最大化之考量,已召集並經股東會討論及決議之事項若被撤銷,反而會造成公司不必要之時間、金錢之浪費。因此,應朝向追究監察人責任之方向,較有利於公司。
以上,關於光洋科衍生的公司法爭議,初步檢討如上。於筆者撰擬本文的當下(2021.12.19),還有很多事實尚未釐清,經營權的紛爭也還沒完全塵埃落定。未來究竟還會有怎麼樣的發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