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下內容整理、改寫自:許恒達,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台灣法律人第3期,2021年9月,頁142-157。
一、簡化案例
甲為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乙餅店(獨資商號)所有人丙委託甲,處理其餅店及丙個人之記帳及報稅業務,並協助其繳納稅款。經過計算,乙、丙共有28期之營業收入與個人收入,甲算出該28期所應繳付之營業稅、營利事務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具體費用數額後,向乙及丙請求先行將全部稅款支付予甲,再由甲協助報繳。乙、丙即將上述費用轉帳至甲提供的戶頭。詎料,甲擅自短報乙之銷售額、扣抵留抵稅額,致國稅局之報稅資料中乙應繳之數額較低,此部分的差額係遭甲挪為己用。嗣後國稅局查核時發現乙未依法繳納營業稅,國稅局函請丙說明,始發現甲之上開不法情事。國稅局另函乙須補繳營業稅,並受國稅局之行政裁罰。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既遂犯?(甲涉及之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暫不討論)
二、分析
此處應討論者係:甲之行為受國稅局行政裁罰,該行政裁罰是否係致生本人乙的財產損害?
許恒達老師認為,由於財產損害實質證成了背信罪的結果非價,且結果非價須與行為非價的風險之間具實質關聯性,始能計入背信罪之財產損害。是以,應嚴格認定財產損害之後果,亦即財產損害之發生,須出於行為人背信行為之同源風險,並非任何與背信行為有關之行政裁罰,均屬背信罪之財產損害。
具體而言,須檢視:
(1)裁罰目的:減損財產之主管機關處分,其所依據法規的保護目的,是否著重於保護本人財產利益?之所以須從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的規範保護目的著手,是因為主管機關的裁罰理由可能具有多重面向(例如有時為維護環境,有時為保護公共秩序才會裁罰),並非所有行政裁罰均與背信罪「保護本人財產」之規範目的相同。基此,老師認為,個案必須先行確認,裁罰目的與本人財產保護目的之間的關係為何。
(2)主管機關權限:須視主管機關是否有裁量權限,依據個案情狀作為是否及如何裁罰的決定。此係背信行為與行政裁罰之間是否具有「直接性關係」之審查。詳言之,當主管機關對於裁罰存在裁量權限時,表示該裁罰所帶來的本人財產不利益,並非背信行為直接造成,只是間接因素(背信行為→引起主管機關的管制需求→主管機關作成不利本人財產之行政裁罰),兩者之間欠缺直接性關係。
綜上,如以行政裁罰之財產不利益作為背信罪的財產損害,老師認為並不妥適,因為該事由的規範目的與本人的整體財產保護無關,且處分之作成取決於國稅局對個案之裁量,與甲之背信行為欠缺直接性關係,無法作為背信罪財產損害的認定依據。甲之背信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應以甲挪為己用之代繳稅「差額」作為認定依據,而構成背信罪之既遂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