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公司法修正專題【特別股】

所謂特別股與普通股所表彰股東權之內容相異之股份即屬特別股。其目的在於增加投資人應募誘因,故現行法設有盈餘分派優先(或劣後)、賸餘財產分配優先(或劣後),表決權劣後之特別股。例如,表決權劣後常被用來搭配盈餘分派優先特別股,一方面用來維護形式上的股東平等,另一方面也避免在引進資金時導致自身經營權受到挑戰。

但為提供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特別股更多樣化及允許企業充足之自治空間,本次修法參酌閉鎖性公司之規定,增訂新種類特別股(如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否決權股、被選為董監特別權利之特別股等)。以下我們來簡介新種類特別股之相關意涵與實務上之具體運用:

 

一、新種類特別股

1、複數表決權特別股

特別股是指股東權有別於普通股的股份,其制度目的主要是為了增加投資人應募的誘因,因此現行公司法有關特別股之設計,依照公司法第157條規定,只有盈餘分派優先(或劣後)、賸餘財產分配優先(或劣後),表決權劣後之特別股,而表決權劣後特別股通常是被用來搭配盈餘分派優先特別股,一方面用來維護形式上的股東平等,另一方面也避免在引進資金時導致自身經營權受到挑戰。換言之,表決權特別股目前只能發行例如1股0.5權或無表決權之特別股,不能發行1股2權這類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

在這次新法修正後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表決權優先之特別股,以貫徹大小分流、公司自治的精神。未來,非公開發行公司將可以透過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來增加投資應募意願,甚至可以用來鞏固自身經營權。(新修正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

2、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

否決權含有反多數決的概念,其威力更甚複數表決權,基於舉輕以明重的法理,現行法(舊法)禁止發行否決權股。但新法修正後允許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以貫徹大小分流、公司自治的精神。然而,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具否決權之事項必須於章程明訂,才符合「特定事項」的立法本旨。未來,非公開發行公司將可以透過否決權股之設計,在不違反公司法強行法規的前提下,增加特定股東對特定事項的影響力(新修正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後段)。

3、被選為董、監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

此種涉及「被選舉權」之特別股可以分為優先與劣後兩種,被選舉權劣後之特別股包含以章程規定,禁止或限制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或監察人;至於被選舉權優先之特別股,依照新法規定,只包含選舉「董事」之情況,故公司得於章程規定,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董事,至於監察人部份,因涉及公司治理與監察權之落實,除「閉鎖性公司」外,新法並不允許公司以章程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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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種類特別股之具體運用

新種類特別股可以作為強化公司控制權之機制,使創業者能引進創投或天使投資人,而仍能保有公司經營權。或者作為第二代的接班布局。其具體作法可以透過創辦人或負責經營的第二代持有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由天使投資人或不經營的第二代持有否決權股,以組成雙層股權結構。

雙層股權結構詳細介紹,請參考這篇2018公司法修正專題【雙層股權結構】

 

三、特殊爭議問題初步分析

1、爭議問題

「新興特別股」特殊爭議問題(若A公司章程規定董事3席)
一、 A公司可否發行當選3席董事之甲種特別股?
二、 A公司可否發行當選2席董事之甲種特別股、及當選1席董事之乙種特別股?
三、 上述特別股應如何選出董事?(能否排除累積投票制?)
四、 承一,甲種特別股可否由法人持有並以§27ⅠorⅡ當選?
五、 承二,甲種特別股股東,能否當選監察人,或以§27當選監察人?

2、爭議問題初步分析

問題一、二之問題在於董事能否均由特別股股東中選出,現行法並無明文,將來若有疑義,主管機關可能會以函釋加以補充解釋,但從大小分流促進小企業自治與彈性的精神觀察,應無不可。
問題三之問題則在於「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vs公司自治」立法目的間之衝突。依法觀之似應採累積投票制,但如此則與大小分流的精神不符。
問題四、五則有關公司治理,現行法既未刪除§27,則上二問題之答案似均屬肯定,但問題五若採肯定的見解,將會導致監察人無法發揮職能,是否妥當似應再加斟酌。

其他新修法爭議問題完整剖析及延伸討論,將收錄於2019文章題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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