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會決策之功能:有助於公司利益最大化
承接第三講(經營與所有分離),信託關係的專業分工有助於降低股東的機會成本,創造社會總體利益最大化之外,在股東人數眾多的大型企業中,經營與所有分離還能解決股東會決議勞民費時傷財的不效率問題,因此賦予董事會經營權限乃現代公司法的特徵。
當然,賦予董事會次決策權限會帶來代理問題,但是解決代理問題的方法絕對不是減少其權限,舉例來說過年要吃年糕應景,但是吃年糕可能會噎到,那該怎麼辦呢?解決方法絕對不是不要吃,而是要細嚼慢嚥慢慢吃。同樣的道理,經營與所有分離可以帶來經營上的效率,但是會產生代理問題,此時應以監督機制(如監察人之監督權)與課與受託人義務加以制衡,而不能因噎廢食。
不過現行法下公司內部有關權限劃分的條文就屬§202、§193兩個條文(姑且先不談兩個條文文義相衝突的事情),從§202觀之,公司之決策權限原則上劃歸董事會但文義上似乎容許股東會以章程擴權,但從上述公司治理的精神來看,股東會任意擴權非但無助於增進效率,無法使公司利益最大之外,也會導致權責不相符的問題。因此依法能擴權不代表適合這樣做,因此學者認為規範上可能有加以修正的必要。
二、董事會決策亦屬於受託人義務之範圍
我們在先前說過,受託人義務是董事執行業務的行為準則,那麼董事會的經營決策,不僅僅是「權限」也是「義務」,如果可以坐領乾薪不做事情,我們還要這種董事幹嘛呢?所以當然不應允許董事將經營事項「授權」給股東會行使。這部分主要是涉及注意義務的面向。
但有時經營決策事項如果涉及忠實義務,則確實會發生不適宜由董事自行決定的狀況,比如董事自我交易之該董事就會發生說明義務跟迴避義務,但其餘董事仍應本於忠實義務做出公允的決策(此為學說見解,實務見解針對決策權則有不同看法),但比較特別的議題是:「董事薪酬決定」。因為它涉及全體董事之利益,不是迴避制度就能處理的問題,故按現行法§196由股東會或章程決定。然而,股東會真的懂專業人力資源市場上的行情嗎?股東會會不會因為怕壓縮自己盈餘分派的扣打就不願意給足夠的薪資?但拿香蕉只能請到猴子,你不願意花錢留住人才,人才就去南韓上海拿三倍薪水,對公司來說真的比較好?所以薪酬委員會的設計其實就是希望能夠解決這個問題,而由董事會的功能委員會來決定董事薪資,但我國繼受功能委員會卻變成建議功能,實在令人感到遺憾。換言之,現行法下§196由股東會決定不當,而薪酬委員會又不能發揮完全功能的情況下,商業實務運作上往往由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按同業通常支給水準來決定董事自己的薪資,針對這樣的結果其實就是「嘴巴說不要但身體很誠實」,甚至比由獨董組成的薪酬委員會來決定還要露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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