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為(上)

一、意義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具有侵害特定法益或對侵害可預見,而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無罪責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並於此狀態下實現犯罪[1]。因此,「原因行為」是自由的(in cause frei),但「結果行為」卻是不自由的(in actu unfrei)[2]

二、刑法第19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係指本項規定是第1項與第2項責任能力障礙的例外規定,因此,行為人必須在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狀態下,實行了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才會進一步判斷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的適用[3]。詳言之,如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原則上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然若精神障礙之原因,是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所發生,並於此狀態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時,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其責任就無法被排除,應視情形成立故意犯罪或過失犯罪[4]

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疑義

(一)本項是否為「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規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94.2.2)謂:「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雖然並未表明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立法,然多數學說均認為,原因自由行為的概念可被刑法第19條第3項的文義所包含[5]

(二)刑法第19條第3項文義範圍過廣

由刑法第19條第3項的文義可知,該項只說明在故意或過失的情形不得適用前兩項規定,但卻沒有具體說明這裡的「故意」和「過失」的意義為何,規定過於簡略,無法充分掌握適用的案例類型,以至於單純故意或過失自醉後而為違法行為(自醉罪[6]),也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7]。換言之,縱使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使用酒精或麻醉藥品時,並沒有對於特定法益的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似乎仍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前兩項責任減免事由的適用,並不合理。如果認為本項規定是原因自由行為的明文規定,那麼正確的結論應該是:倘若行為人自醉前並無犯罪之故意或對犯罪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並非屬於學理上的原因自由行為,故仍能適用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8]


[1] 黃惠婷,在「原因自由行為」概念下檢討新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新修正刑法論文集(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2006年12月,頁164。

[2] 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8期,2005年3月,頁138。

[3] 蔡蕙芳,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2005年11月,頁82。

[4] 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8期,2005年3月,頁138。

[5] 如張麗卿,原因自由行為明文化,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8期,2005年3月,頁137。反對意見如蔡蕙芳教授:「無論立法文字或立法理由都沒有提及『原因自由行為』,無法證明立法者具有將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落實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條文內的意圖。」括號內文字援引自蔡蕙芳,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2005年11月,頁83。

[6] 德國刑法第323a條第1項規定的「自醉罪」(Vollrausch):「故意或過失飲用含酒精飲料或服用麻醉藥物,置自己於酩酊狀態而違犯違法行為者,如因酩酊狀態而無責任能力或可能無責任能力,導致行為不受處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罰金。」條文翻譯摘自陳志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2015年2月,頁42。

[7] 蔡蕙芳,責任能力與原因自由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37期,2005年11月,頁83。

[8] 陳志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2015年2月,頁42。

不過,近期實務已有導正立法缺失之勢,值得讚許,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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